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簡,186,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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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華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30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華堅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散彈壹顆沒收。

事 實

一、曾華堅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在花蓮縣玉里鎮樂合地區某處,拾獲制式散彈 2顆後,將之置於花蓮縣富里鄉○○路00號居所而持有之。

嗣於104年6月26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曾華堅上址居所,扣得上揭制式散彈 2顆。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華堅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80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照片14張及扣案之制式散彈2顆在卷可佐。

而扣案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2顆,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104年9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是扣案之制式散彈 2顆具有殺傷力,亦堪認定。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華堅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華堅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非法持有制式子彈,將對社會秩序及安寧產生不安,猶然非法持有之,行為誠屬不該;

惟其所持有之散彈數量僅 2顆,且持有散彈期間並未持以犯罪,暨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 2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制式散彈2顆,除其中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試射擊發,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外,剩餘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顆,因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他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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