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簡,21,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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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蘭
張德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6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桂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即和解書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張德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即和解書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2 人與告訴人簡月卿103年12月16日之和解書影本1份、被告2 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電話紀錄2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2 人向告訴人借貸,卻不思以正常途徑還款,反共同以無法兌現之「芭樂票」向告訴人換票,嗣又侵占陳懿霞欲償還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35萬借款,致使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被告2 人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2 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於庭外達成和解,並已陸續償還告訴人45,000元,有被告2人與告訴人簡月卿103年12月16日之和解書影本1 份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5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26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之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侵占犯行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2 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既應併合處罰之,則被告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2 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論處。

依此,被告2 人所犯前揭詐欺得利罪及侵占罪雖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罪,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即不併合處刑,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劉桂蘭雖於100年6月27日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確定,惟該刑之宣告於 102年6月26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此外,被告劉桂蘭及張德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院卷第8-9頁),又被告2人業已與告訴人簡月卿達成和解,並約定被告2人應於每月20日前匯款1萬5 千元至告訴人簡月卿合庫帳戶,共分60期(即103年12月至108年11月止)償還借款,被告2人並自103年12月至104年2月間已陸續償還45,000元,有上開和解書影本1份及存款憑條影本5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26 頁),並審酌告訴人表示同意以和解書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2 人緩刑,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之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借貸立約書(和解書)之和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附件二:和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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