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簡,32,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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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女
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
李志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月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拾月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本院10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暨勘驗筆錄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

另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台上字第 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李月女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本院審理102年度花簡字第297號李詩乾詐欺一案,具結後就李詩乾是否確實為該協會聘用員工,並於該協會工作一事為虛偽之陳述,此有本院102 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103年度偵字第4608號卷第17 -22頁、本院卷第46-48頁)在卷可稽,因其所述內容足以影響李詩乾有無共同詐欺犯行之認定,參酌上開所述,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被告所為該當偽證罪之要件,不因法院未採信其證言而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案被告李詩乾係其姪兒,且罹有中風行動不便,為脫免其詐欺刑責,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確有不該;

惟念被告尚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獲法院採納,而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

並衡酌被告除前案與李詩乾之共同詐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065號緩起訴處分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素行尚可,復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犯本罪,而被告業已自白犯罪,頗具悔意,請本院從輕量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面),兼衡被告上開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本件公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52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以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0月內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花蓮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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