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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朝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送驗後純質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捌柒壹公克、零點壹參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洪朝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8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地區某民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4年2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00號前執行拘提及搜索其身體,當場自其褲子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4816公克、0.4104公克;
純質淨重分別為0.1871公克、0.1396公克),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被告洪朝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2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同中心104年3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四、論罪科刑:(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查被告有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前述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核發應扣押物為安非他命等物之搜索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由員警持票前往執行拘提及搜索,並於前揭時地自其褲子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46號搜索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聲拘字第25號拘票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有偵查職權之員警早已發覺被告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之梗概,縱被告於警詢中主動供出上揭犯行,仍與自首要件有間。
再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偉」即游仲偉,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覆函本院載稱:該案尚在偵辦中,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文,有該署104年5月11日花檢錦仁104毒偵108字第8349號函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自難邀減免其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當應知悉施用毒品為我國法律誡命禁止,猶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亦漠視法規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
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後純質淨重分別為0.1871公克、0.1396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業據前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在案(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8號卷第第31、32頁),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參照),又經驗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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