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簡,43,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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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竹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阿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小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阿竹為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00地號土地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路 0段 000號,下稱A屋)所有權人,原應注意保管A屋並防止損害發生,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防免A屋1樓大門上方木質門樑脫落,嗣於民國103年7月23日17時許,住花蓮縣壽豐鄉○○路0段000號之鄰居林水泉恰行經A屋大門處,即遭A屋上揭門樑掉落撞擊壓倒在地,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4日18時20分,因急性腎衰竭、顱內出血、腹部腔室症候群、骨盆粉碎性骨折合併出血性休克死亡。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相驗及被害人林水泉之子林瑞祺提出告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阿竹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淑貞、林瑞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楊吉田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相字卷第5頁至第9頁、第24頁至第28頁、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並有花蓮縣壽豐鄉○○段00地號土地登記及地籍圖謄本、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100年至103年課稅明細表、林水泉意外死亡案平面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3甲字第251號)、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號)各 1份、Google Map街景照片4張、現場照片 30張、相驗照片16張在卷可佐(相字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64頁、偵卷第14頁、第17頁、第22頁至第26頁)。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應注意上開規定,防免A屋大門木質門樑掉落造成損害,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維護大門木樑致被害人林水泉死亡,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阿竹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林水泉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告訴人林瑞祺具狀撤回告訴,有不願意追究之意思;

暨被告已自花蓮縣壽豐鄉公所退休,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末斟酌檢察官起訴書請求從重量刑之事由已不存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陳阿竹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經此偵審程序,已能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保持正確的法律觀念,維護他人生命安全,參酌檢察官蒞庭表示之意見,及被告本身意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以促其警惕勿再犯。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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