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簡,46,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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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芮家麟
賴宥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66、67、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其與被告甲○○間之糾紛,竟以「不要臉」、「畜生」、「狗養的」等語辱罵被告甲○○,對被告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其行為誠屬可議,而被告甲○○聽聞被告乙○○上開辱罵言語後,一時情緒激動而反以「幹你娘」等語回罵被告乙○○,對被告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也造成輕微程度之負面影響,其行為亦有不是之處;

復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且有意和解,犯後態度尚可,然因被告乙○○多次以言語騷擾被告甲○○,致被告甲○○寧願遭判處罪刑,亦不願與被告乙○○和解,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可見被告乙○○並未深切反省個人行為不當之處,犯後態度欠佳;

併參酌被告乙○○僅於民國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之素行,被告甲○○則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兩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

再兼衡被告乙○○已婚、育有一子(未滿3 歲)、父母過世之家庭環境、在飯店擔任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甲○○未婚、無子、無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環境、經營民宿、月收入約10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66號
104年度調偵字第67號
104年度調偵字第68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關係,二人因甲○○經營之英倫情人民宿占用車位問題相處素不和睦。
乙○○於103月8月27日14時許,復因不滿停車位被占用問題,至花蓮縣吉安鄉○○路00 巷 0 號前找甲○○理論,雙方因此心生不滿,遂均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況下,乙○○辱罵甲○○「不要臉、畜生、狗養的」等語;
甲○○則以「幹你娘」等語反罵乙○○。
二、案經甲○○、乙○○告訴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然查:被告等上開犯行,業據渠等互相指述歷歷,核與證人陳訓堯、謝新寧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等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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