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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11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秀卿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00 號八毛利水果攤選購水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哈密瓜1顆(價值約新臺幣100元),未經結帳,即將哈密瓜放於前揭機車籃子內得手,復選購其他水果結帳後,即欲騎乘機車離去,適為八毛利水果攤店員蘇保全所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聲請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秀卿固坦承其有於103年10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八毛利水果攤選購水果,且確實將哈密瓜1 顆,未經結帳,即放於前揭機車籃子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忘記結帳(見本院卷第16頁;
偵卷第7頁)云云。
(二)經查:1、被告於103年10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於八毛利水果攤選購水果,徒手竊取店內哈密瓜1 顆,未經結帳,即將哈密瓜放於前揭機車籃子內得手,復選購其他水果結帳後,即欲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確實未結帳即將哈密瓜放置於自己機車籃子無誤(見本院卷第16頁),復經證人即店員蘇保全於警詢中證述:當天被告先請我幫忙挑選哈密瓜,挑好後,就將哈密瓜放到機車菜籃內,再選購便宜的水果結帳,後來我發現被告要離開了,但是籃子內的哈密瓜好像還沒結帳,就攔下被告,並向櫃檯確認確實未結帳,被告就說擺回去就沒事了等語綦詳(見警卷第6 頁至第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0 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及偵卷第9 頁)在卷可佐,應認被告當天確實未經結帳,徒手竊取1 顆哈密瓜放置於自己機車籃子內。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店員叫住自己的時候,自己正準備騎車離開(見偵卷第7 頁),核與證人蘇保全於警詢時證述:係在被告要離開時,才制止被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 頁)等語相符,再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有買其他水果,也一樣放在籃子裡,與哈密瓜放在一起(見本欲卷第15頁)等語及被告於竊取哈密瓜後,有另行結帳其他水果等情,本院認被告於將其他水果結帳時,應可想起哈密瓜未結帳,縱未想起,至遲於被告將其他水果放置於機車籃子內時,應可察覺機車籃子內之哈密瓜未結帳,被告卻均未主動向店員或櫃檯提及有購買哈密瓜並結帳,即欲騎車離去,自有主觀竊盜犯意無疑;
況依一般消費購物習慣,購買者為避免瓜田李下,在未結帳前,甚少將選購之物品搬離店內或隱蔽於袋子或包包內,然本件被告於結帳前,即將哈密瓜放置於自己停放於水果店外之機車籃子內,亦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前揭辯詞,難認可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以為採,本件被告徒手竊取哈密瓜 1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應知悉竊盜行為係違法行為,卻於選購水果時,未結帳即攜出店外,所為不當甚明;
惟參以被告從無任何刑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本次犯罪手段平和,且哈密瓜已返還店家,所生之損害非鉅,並衡諸被告年事甚高及其以婚、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及第16頁;
警卷第2頁),暨其犯後態度、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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