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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坤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4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13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坤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坤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4日下午4 時許至同年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04年12月4日下午4時許至同年月5日上午9時10 分許間之某時許,應予更正),在李建民經營之柚子園(位在花蓮縣瑞穗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工寮內,徒手竊取李建民管領之高壓噴霧機1 臺(由動力機、噴霧機與臺架等三部分組成,廠牌:三菱,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 1萬5千元)得手。
嗣李建民於103年12月5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上址之柚子園工寮內發現前述高壓噴霧機遭竊後,因認遭竊之高壓噴霧機有損壞之處,偷竊者應會送修,乃於103年12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前往順方農機行(址設:花蓮縣瑞穗鄉○○路000 號)而發現遭竊之高壓噴霧機有關噴霧機部分之零件,經詢問農機行老闆林景德,始知係彭坤土送修,而悉上情。
案經李建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民於警詢中有關發現其管領之高壓噴霧機遭竊、該高壓噴霧機之廠牌及特徵、在順方農機行發現該高壓噴霧機有關噴霧機之零件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6 頁)、證人林景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之被告送修前述高壓噴霧機,因只有關於噴霧機之零件發生故障,故被告僅留下該部分零件在順方農機行,而帶走剩餘零件(係指高壓噴霧機之動力機與臺架)之經過等情節(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核交卷第7頁至第9頁)均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順方農機行、噴霧機部分零件、與失竊之高壓噴霧機同型高壓噴霧機網頁列印資料照片共8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34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管領之高壓噴霧機1 臺供己使用,以滿足私欲,行為實不足取;
復被告所竊取之高壓噴霧機1臺,價值約1萬5 千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相較於告訴人之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情形,堪認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
復,然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5千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可認其就本案竊盜犯行確有悔改之意;
兼衡被告已婚、生有三子(長子已獨立工作生活、次子與幼子均就讀大學而需被告撫養)、父親過世、母親獨立生活之家庭環境、務農、每年收入約5至6萬元(已扣除成本及相關費用)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為中度視障者之身體狀況(有警卷第31頁之身心障礙手冊1 份可查)、公訴檢察官有關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見其知所悔悟,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37頁),權衡被告前述家庭環境、經濟狀況、身體狀況,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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