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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洪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洪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被告前於93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5 年內之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證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無須先送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李洪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於98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其間未再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見友人施用毒品,意志不堅,始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63號
被 告 李洪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洪韋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8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9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李洪韋於103年3月15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上開各執行刑,而於103年10月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4日上午不詳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3樓之7A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李洪韋為警另案搜索時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於104年3月14日下午4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洪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3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洪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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