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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有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30、1931、19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有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㈢第1 行所載「在前開『永和豆漿店』內」,更正為「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永和豆漿店』內」,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有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其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罪所得利益,自承犯罪事實欄㈣變賣贓物所得贓款用以購買毒品施用(見花市警刑字第10400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30號
104年度偵字第1931號
104年度偵字第1932號
被 告 蘇有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有政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月29日2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前時,見劉岑豐所有安全帽1頂、藍芽無線耳機1個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椅墊上,竟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藍芽無線耳機1個得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
㈡於104年1月29日23時58分許,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前時,見彭建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上鎖,竟徒手打開車門,竊取彭建誌所有置於車內之日製電動起子1把、臺製電動起子1把、義大利製電鑽1把、藍芽耳機1個、手機傳輸線1條得手(價值共約20,000元)。
㈢於104年3月4日2時55分許,在前開「永和豆漿店」內,徒手竊取羅志誠所有、置於店內櫃臺上之善款箱1個,內有紙鈔、零錢共約1,000元現金,得手後將現金花費殆盡。
㈣於104年3月8日14時36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永和豆漿店」內,徒手竊取羅志誠所有之和闐玉雕件1個、臺灣玉手鐲1個、墨玉手鍊2條、碧璽手鍊1條、青玉戒指3個、墨玉戒指2個、項鍊墜飾1個(價值共約60,000元),得手後以8,000元之價格變賣。
二、案經羅志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蘇有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岑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偵辦蘇有政竊盜案監視器瀏覽結果概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附卷可佐;
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蘇有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建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偵辦蘇有政竊盜案監視器瀏覽結果概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22張附卷可佐;
犯罪事實一、㈢、㈣,業據被告蘇有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照片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竊取善款箱內2,000元現金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2,000元犯行,辯稱:善款箱內之現金僅有1,000元等語。
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善款箱內原即有2,000元,且被告既已就竊取1,000元之犯行坦承不諱,衡情當無必要單就其餘1,000元部分加以否認。
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應認此部分罪嫌尚有未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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