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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104年度花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2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明聰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明聰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1,000元折算 1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就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將九重葛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為憑,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經此教訓,不會有再犯之虞,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 3頁),且年逾六旬,應有相當社會歷練,自知悉竊盜行為違法,卻僅出於供己種植之動機(見警卷第 5頁),即竊取他人花盆植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是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植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花盆部分已破損,見警卷第 5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 13頁);
再衡以其未婚、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頁及警卷第3頁)及品行、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均無違背,被告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又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84年度訴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被告前無竊盜前案紀錄,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被害人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4頁),足見被告已極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惟為導正被告偏差行為與觀念,並確保其能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仍能駕駛車輛搬運本件花盆之犯罪情節、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及其身體狀況,認應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且年逾六旬,應有相當社會歷練,自知悉竊盜行為違法,卻僅出於供己種植之動機(見警卷第5 頁),即竊取他人花盆植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是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植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花盆部分已破損,見警卷第5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3頁);
再衡以其未婚、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第3頁)及品行、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39號
被 告 劉明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 000號仟豪賓館前,見林素梅所有之九重葛花盆栽2盆放置在該處,而徒手竊取之。
得手後將該2盆九重葛搬至該自小客車內後,隨即駕駛該車逃離現場。
嗣為林素梅發覺遭竊而報警查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劉明聰駕駛該自小客車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該九重葛2盆。
二、案經林素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明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林素梅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案發當時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所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等、該自小客車車主、牌照號號碼資料。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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