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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2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冠男於民國103年9月3日上午8時10分至11時20分期間某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前騎樓,見楊庭傑所有之腳踏車1 輛沒有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因楊庭杰於同日11時20分許,發覺腳踏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沒有找到腳踏車,要有贓物才能確定東西是我偷得,我沒有偷腳踏車(見本院卷第34頁及第45頁)云云。
(二)經查:1、被告於警詢時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庭杰於103年9月3日下午2時35分第一次警詢筆錄時證稱:於103年9月3日上午8時10分許,將自己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000號前騎樓,至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發現遭竊等情相符,有證人楊庭杰於103年9月3日下午2時35分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5頁、第6頁及第10頁)在卷可稽;
復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及被告為警通知到警局製作筆錄時之照片2 張,因有被告清楚臉部正面截圖,足認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騎乘腳踏車之人確為被告無疑,且被告為警通知製作筆錄時所穿著之粉紅色襯衫上衣與監視器翻拍畫面中特徵相符,而監視器翻拍畫面之腳踏車,業經證人楊庭杰於103 年10月20日前往警局指認確為其失竊之腳踏車(見警卷第8 頁),是被告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
2、而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 紙(見偵卷第20頁及第21頁),其於收受原審判決書後,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改口辯稱:沒有偷腳踏車云云,惟對於本院訊問「為何在警局坦承犯行」,卻僅答稱「忘記了」(見本院卷第34頁)等語;
然被告竊取並騎乘證人楊庭杰所有之腳踏車,有證人楊庭杰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證,業於前述,被告亦於警詢自白犯罪,並說明已忘記自己將該腳踏車以放在哪裡了(見警卷第3 頁)等語,卻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翻異前詞,且無法清楚說明為何會有前後迥異之答辯,本院自難採信其空言否認犯行之辯詞。
3、從而,被告於本院所辯,應屬事後畏罪諉卸之詞,無從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又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號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
被告於100 年3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6月19日執行有期徒刑3月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12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5日,至103 年10月22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3 份在卷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無交通工具得以代步,即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
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 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被告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取物品之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本案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於審理期間,因訊問被告而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47頁及第48頁),然被告已知自己罹有精神疾病,並自承有就醫服藥,且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能明確表示翻異警詢之認罪供述,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
易言之,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僅限於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始可諭知較重之刑。
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雖被告上訴後之犯後態度可議,但因本件係被告上訴,且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本院慮及上述刑事訴訟法之不利益變更原則,自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已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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