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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孟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104年度玉簡字第2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鍾孟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除更正「事實及理由」欄一(一)前科部分第7行後段至第13行前段為「,『經本院以88 年度訴緝字第12號職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30日釋放;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5日以89 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89年間4月下旬至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花蓮地檢署於89年10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不服104 年度玉簡字第28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理由後補云云(見本院卷第3 頁),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嗣經本院先後於104年10月1日及104 年11月24日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3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26頁、第30頁、第31頁、第36頁及第38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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