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饒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 二、案經游榮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3年9月底之某日,在花蓮縣花蓮
- (一)被害人游宏杰所有,平日由被害人游榮華使用之車號0000
- (二)被告前辯以:伊不曉得為何上開小客車後照鏡上有伊的指
- (三)被告復辯稱:若伊要偷上開小客車的話,不可能只有1個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
- 三、原審以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
-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經核並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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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明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以104 年度花簡字第220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40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饒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 月底之某日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仁愛街某處,竊取游宏杰所有、平日由游榮華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將該車供己代步使用。
嗣該車遭棄置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號前,經員警於同年10月4 日尋獲,並在該車車內照後鏡上採得指紋送驗,鑑定結果認與饒明峰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榮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饒明峰於104 年10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撤回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其犯竊盜罪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並當庭出具請求撤回上訴狀1 紙(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本院審理之範圍僅及於被告上揭犯罪事實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當事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併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3 年9 月底之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在仁愛街上發現上開小客車時,該車已經撞爛,伊直接開門進去想竊取車內物品,但因有人在後面走動,伊一緊張就直接走了,沒有竊取任何物品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游宏杰所有,平日由被害人游榮華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9 月底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仁愛街某處被發現遭竊,嗣於同年10月4 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號附近為警尋獲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游榮華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指證明確(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4 至6 頁,原審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件、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0至13頁)。
而上開小客車為警尋獲時,在該車車內後照鏡採得指紋1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結果該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103 年12月5 日花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 至9 頁背面),是被告有於上開小客車為警尋獲前,有進入該車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前辯以:伊不曉得為何上開小客車後照鏡上有伊的指紋,或許伊坐過該車云云。
而證人即被害人游榮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未曾見過被告,未曾出借上開小客車予被告使用,該車遭竊前3 月內僅由伊使用,未曾出借該車予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可徵被告並無搭乘被害人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之可能。
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改以前詞置辯,然上開小客車失竊地點係花蓮縣花蓮市仁愛街某處,而該車係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號前為警尋獲,再自前述照片觀之,該車為警尋獲時,係呈車頭凹陷,車燈及水箱護罩均已掉落之狀態,果若依被告所述,該車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仁愛街某處時即已遭撞爛,殊難想像有人會將已呈此狀態之車輛駕駛上路再停置於○○街000號前,被告所辯顯不符情理。
(三)被告復辯稱:若伊要偷上開小客車的話,不可能只有1 個指紋而已云云。
惟採得被告右手大拇指指紋處係車內之後照鏡,屬光滑表面,衡諸常情,本即較容易採得指紋,而車內其他非屬光滑表面之未採得被告指紋,亦不當然表示被告並未觸及該處,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再參以被告供稱:伊進入上開小客車內本來要偷車內音響及前擋風玻璃上之行車紀錄器,但因拔不下來,且後面有人在走動,伊緊張就走了云云,然採得被告右手大拇指指紋係在後照鏡之鏡面上,顯見係被告調整該後照鏡所留下,與其辯稱要竊取之車內物品位置無關,是被告確實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㈠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林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㈡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㈢97年間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3 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更於同年間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
前揭諸刑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3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所竊得之小客車價值非微,已發還被害人游榮華,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調查時否認犯行之態度,入監前從事販賣水果之生活狀況、手段尚非暴戾,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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