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簡上,54,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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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茂昌
呂定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104年度花簡字第2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上訴人即被告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甲○○(下合稱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其等承認有為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但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故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本案既經原審審酌被告丙○○僅因細故,便約同被告甲○○糾眾滋事,其二人目無法紀,恃強施加暴行,擅加恐嚇,其等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糾集少年犯罪,更屬不該,被告丙○○為首倡謀議之事因,恐嚇之手段除恫以言詞外,復示以不明槍枝,情節當重於被告甲○○,其等雖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然徵之被害人於偵查中所述:害怕遭報復,不想提告,事發後擔心再找麻煩,仍必須開門做生意,被告丙○○知道妨害性自主為公訴罪,無法和解,叫人砸店出氣,伊為女性,要顧家又要面對被告等人,甚為害怕,想提告卻又不敢等語,足見被害人所以和解,無非迫於無奈,唯恐被告等又去尋釁,僅能選擇息事寧人、多所隱忍,亦可徵被告等人之舉,陷被害人於惴慄不安之程度非輕;
惟考量其等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刑責,犯後態度勉可,兼衡其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等分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將被告二人所指之其等業與被害人和解等節加以審酌,並詳細說明理由,再者,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尚未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前,以承諾不再至凱撒KTV 滋事、或有任何破壞毀損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及凱撒KTV 之員工有任何傷害恐嚇等行為,並賠償被害人一切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然無具體和解金額,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2至133 頁),佐以被害人前揭所述,顯見被害人精神確實受到壓力,職此,可見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均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從而,被告二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9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其中「凱薩」更正為「凱撒」,另補充: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性質上得區分為刑法總則之加重(例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類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與刑法分則之加重(例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類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若為刑法分則之加重,已影響原法條罪名,應引用刑法第11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反之,則否。
查被告2人犯罪時均已逾20 歲,為成年人,而與其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3名少年,則分別為86年4月、87年2月、87年5月間出生,各有其等警詢、偵查筆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在卷可證,依卷附照片顯示該3 名少年樣貌稚氣未脫、穿著與時下少年無異,且其等犯罪時,單就邱○○、馬○○而言,其距滿18歲之年齡尚有年餘,被告2 人就參與其等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人中有屬少年乙事,要難諉為毫無預見;
是被告2 人與與少年共同故意本案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檢察官於事實及論罪欄均已敘明共犯中有少年,而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因其性質祇為刑法總則之加重,而僅為概括性規定暨單純刑之加重,是其除對原法條罪名不生影響,亦無贅引刑法第11條規定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故雖漏引前述屬刑法總則加重刑度之條文,仍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二、爰審酌被告丙○○僅因細故,便約同被告甲○○糾眾滋事,其2 人目無法紀,恃強施加暴行,擅加恐嚇,其等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糾集少年犯罪,更屬不該,被告丙○○為首倡謀議之事因,恐嚇之手段除恫以言詞外,復示以槍枝,情節當重於被告甲○○,其等雖與被害人和解,然徵之被害人於偵查中所述:害怕遭報復,不想提告,事發後擔心再找麻煩,仍必須開門做生意,被告丙○○知道妨害性自主為公訴罪,無法和解,叫人砸店出氣,伊為女性,要顧家又要面對被告等人,甚為害怕,想提告卻又不敢等語,足見被害人所以和解,無非迫於無奈,唯恐被告等又去尋釁,僅能選擇息事寧人、多所隱忍,亦可徵被告等人之舉,陷被害人於惴慄不安之程度非輕;
惟考量其等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刑責,犯後態度勉可,兼衡其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等分別之兼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其2 人與共犯共犯本案所持用之棍棒、槍枝,因未扣案,又非必要沒收之物,為免日後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 戴韻玲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對乙○○所經營之「凱薩KTV 」(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服務小姐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132號提起公訴,詎丙○○因此心生不滿,竟與甲○○及少年陳○○、邱○○、馬○○(另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23時21分許,前往上址之「凱薩KTV 」,先由甲○○及少年陳○○、邱○○、馬○○分持棍棒砸毀大廳玻璃桌、盆栽及包廂內電視等物品(所涉毀損部分,業經和解,未據告訴),再由丙○○持不明槍枝1 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對著乙○○比劃,並恫稱:「妳現在想要怎麼樣?(台語)」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陳○○、邱○○、馬○○於警詢及偵訊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署103 年度偵字第5132號起訴書、和解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附卷可稽。
是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丙○○、甲○○與同案被告少年陳○○、邱○○、馬○○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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