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鄭景名於民國104年5月31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請臺灣花蓮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名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見
- 二、按礦業法違法私自採礦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礦業權之授
- 三、被告未曾提出採礦申請,並無採礦權,且明知扣案之閃玉均
-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非法採礦及竊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
-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害國家機關對國有財產之監督權及國家對
- 六、礦業法第69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採之礦產物
-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 二、按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
- 三、查上訴意旨雖認原審判決就妨害公務罪部分漏未判決,似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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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檢察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景名犯礦業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採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即妨害公務罪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景名於民國104年5月31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不知情之友人林侑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至花蓮縣壽豐鄉○○○○○區○00號林班地(下稱本案林班地)內。
鄭景名在本案林班地內之路旁,發見屬國家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下稱南華工作站)監督管領之閃玉(俗稱豐田玉)後,明知未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者不得私自採礦,卻在未取得礦業權之情形下,竟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他人財物及私自採礦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沿路接續撿拾竊取由南華工作站管理之閃玉共11 塊(總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160 元,已發還南華工作站),得手後隨即搬放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腳踏墊上而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
嗣於104年6月1日上午6時10分許,鄭景名騎乘裝載閃玉11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下山之際,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閃玉11 塊、頭燈1個、鐮刀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甲、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名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林侑慶於警詢證述與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騎乘機車進入本案林班地內之經過、證人即南華工作站技術士葉至誠於警詢時指述被告竊取之客體及未向南華工作站提出採礦申請等情、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警員陳國堂於偵查中證述本案查獲經過等情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26頁反面),及頭燈1個、鐮刀1把、礦石11塊扣案可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3年8月10日鄭景名竊盜案位置示意圖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偵辦鄭景名違反竊盜罪相片43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4年6月11日花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刑事告發狀、木瓜山事業區第97林班被害明細表、木瓜山事業區第97林班礦石價格查定書、盜採地點位置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9頁、第31頁、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
又扣案之礦石11塊,經送經濟部礦務局鑑定結果,均屬礦業法第3條第1項第55款所列之閃玉(別名:軟玉、台灣玉、豐田玉),有經濟部礦務局104年8月24日礦授東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礦業法違法私自採礦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礦業權之授與、管理及礦石之正當開採,此見礦業法第2條所定「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
規定自可明瞭,與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財產監督權(含國家機關對國有財產之監督權),並不相同。
又所謂「違法私自採礦」,乃指明知無礦業權而以取得礦質為目的,違法掘鑿土地或以其他方法將礦質自土地分離而予以採取者而言,至違法採礦是否係於自己管領或非自己管領之土地上為之,或所採之礦石是否浮現於地表或尚須挖掘行為始可取得,皆無論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6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據被告鄭景名於警詢中供稱:伊本來是要到本案林班地採箭筍,路上看到豐田玉伊就拿,扣案鐮刀是採箭筍用的等語( 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承:伊是要去採箭筍,臨時起意撿豐田玉,扣案的頭燈是用來照明,鐮刀是用來開路等語( 見偵卷第8頁至第9 頁),足認被告於採拾竊取前揭礦石時,確有攜帶扣案鐮刀。
又扣案之鐮刀1 把為木質握把、鐵質刀柄,刀柄末端尖銳,有扣案物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5頁),應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三、被告未曾提出採礦申請,並無採礦權,且明知扣案之閃玉均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鐮刀,竊取上開礦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礦業法69 條第1項之非法採礦罪。
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非法採礦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區,反覆為之,均係基於同一採礦、竊盜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分別均論以一竊盜罪、非法採礦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想像競合犯,係指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獨立之法益,致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該行為同時具有數罪之性質,因法律規定,併數罪為一罪加以處斷之謂;
與法條競合之一行為,係在外形上雖該當於數個刑罰法條,但僅係為單純之一罪,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如特別關係、重法優於輕法等原則,擇一適用,應分別以觀。
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係侵害南華工作站對於礦石之監督權,所犯之非法採礦罪係侵害經濟部礦務局對國有礦石探採之管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採礦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3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4 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故本件雖從一重之非法採礦罪處斷,然依刑法第55條後段所定封鎖作用,本件於量刑即不得低於攜帶兇器竊盜罪最輕法定本刑,併予指明。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非法採礦及竊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就竊盜部分乃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 月,依前揭說明,即難認有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
另上訴意旨雖認原審判決就扣案之頭燈、鐮刀未宣告沒收,難謂妥適等語,惟扣案之頭燈1個、鐮刀1把固原為被告所有,然業經被告於104年6月1日偵訊中言明拋棄(見偵卷第9頁),故原審於104年9月30日判決時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品,自難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害國家機關對國有財產之監督權及國家對礦業權之授與、管理及礦石正當開採等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撿拾閃玉之數量多達11塊、總市價約1160元,足見被告知悉所撿拾之礦石具有一定經濟價值,是認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
惟念及被告自警詢、偵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以徒手方式撿拾所致侵害較輕,所竊礦石已由南華工作站代為保管,有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贓物代保管條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 頁),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兼衡被告目前無業工作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以及被告本件犯行乃起因於其友人找其上山採收劍筍之際,欲帶礦石返家故順帶撿拾礦石(見偵卷第9 頁)而致罹刑章,犯罪動機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礦業法第69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採之礦產物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回歸刑法,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68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閃玉11塊既為被告私採竊取,則不能認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妨害公務罪):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
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第2項)。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 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3項)。」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時,亦有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判。
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則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審判有遺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即無從審判,始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上訴人於第一審追加自訴被告侵占其代理值班費部分,第一審既諭知其餘妨害自由、公然侮辱、教唆偽證、準誣告及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均無罪,即與該業務侵占罪部分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屬合併提起之數罪案件。
第一審及原審均就業務侵占部分漏未審判,祇屬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非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上訴人復就原判決漏未審判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上訴意旨雖認原審判決就妨害公務罪部分漏未判決,似有違誤等語,惟原審法院就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部分,業於104年10月20 日補充判決判處被告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10號104年10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1 份可參,且此本屬檢察官應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是檢察官就原審未裁判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自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係不得補正事項,依前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丙、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7條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礦業法第6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礦業法第69條第1項:
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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