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簡上,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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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103年度花簡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3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國樑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黃國樑與詹錢森為鄰居,兩人因訴訟糾紛素有不睦,黃國樑於民國103年2月16日14時50分許,在詹錢森位於花蓮縣瑞穗鄉○○○路0段00○ 00號住處前馬路旁,與詹錢森發生爭執之際,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出言向在場之數名人員,指摘詹錢森「做賊(台語)是你詹錢森」之不實事項,以此方式指摘詹錢森有竊盜行為,足以損害詹錢森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參)。

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判決參照 )。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見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

再按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

如所發表言論之對象為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實質影響力之政治人物,除明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外,應予以適當之表意空間。

是如該類言論損及上開人員之名譽,於所言無法證明為真實者,僅於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情節重大,亦即極端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且其違反之情事足以顯示行為人對事實真相缺乏合理之關注,始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而言論之對象為一般私人,且言論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於言論無法被證明為真實時,行為人如未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又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即不能免除侵害他人名譽之責任。

於上述情況以外之案件,即言論之對象雖為前述之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但言論內容明顯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

或言論對象非屬為前述之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但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者;

於此類情形,若所言無法被證明為真實者,行為人於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者,始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而遇上開各種情況,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份不同意見書;

New York Times Co.v. Sullivan (376 U.S. 000 (0000) )。

是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 656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份不同意見書及外國實務案例觀之,行為人縱不能舉證證明其言論為真實,其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須構成誹謗罪刑責。

換言之,上揭解釋旨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並非謂行為人可心存惡意,在未加以查證之下,假借言論自由之名,行誹謗之實。

至於行為人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視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方式、場合、對象及影響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觀察,非可一概而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供述、告訴人詹錢森之指訴、證人康秋香於警詢中之證述、錄影光碟 1片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第3642號103年7月27日晚間9時勘驗筆錄1份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於民國103年2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花蓮縣瑞穗鄉○○○路0段00○00號住處前馬路旁,與詹錢森發生爭執之際,出言指摘告訴人「…做賊(台語)是你詹錢森…」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誹謗之犯意,伊所言之內容應在言論自由之範疇內,且伊學歷只有國中畢業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上訴理由指摘:伊學歷只有國中畢業,原審判決有誤云云(見本院卷第 3頁),惟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函詢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之回覆結果,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104年5月6日花瑞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104年5月8日新北淡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40頁、第49頁 )。

足見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情,並無違誤,上訴理由就被告學歷部分所為之指摘,並無其他證據足憑,實不足採。

(二)又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詹錢森發生爭執,而雙方互相爭執之內容:「(康秋香即告訴人之妻子:)我們也沒做犯法的事情對嗎?(被告:)做賊而已,哪有什麼?…(詹欣怡即告訴人之女兒:)誰?誰作賊?(被告:)詹錢森…(告訴人:)我偷拿你什麼?…(康秋香即告訴人之妻子:)你說我丈夫詹錢森是偷拿你什麼?…(被告:)你是什麼人?我為什麼要向你報告?…(康秋香即告訴人之妻子:)因為你說這個話就是造謠言嘛。

(被告:)你趕快去告我!(康秋香即告訴人之妻子:)我們事實就沒有這樣!(告訴人:)你是造謠言!(被告:)是喔!…我法院就有送去阿...(告訴人:)...他說我們兩個去偷拿他的電纜線...(被告:)做賊的是你詹錢森!(告訴人:)你自己親自講的。

(康秋香即告訴人之妻子:)黃國樑說的。

(被告:)做賊的是你詹錢森!(告訴人:)喔再來再來,還要再講嗎...」等情,有103年7月27日晚間9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吳昱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聽到被告說作賊的是你詹錢森,當初他們有點像是在挑釁,被告可能真的被激怒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背面)及證人周杰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雙方講話都比較衝,告訴人也有說些帶有挑釁意味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相符。

足認被告之所以於上揭時、地陳稱:做賊的是你詹錢森等語,乃因其就其妻邱郁凌與告訴人間關於何人竊取其妻邱郁凌所有之電纜線糾紛所致,而非告訴人是否有竊佔之事實。

(三)再查,被告之妻子邱郁凌與告訴人間關於何人竊取其妻邱郁凌所有之電纜線糾紛,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11日作成103年度偵字第766號不起訴處分書,嗣因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03年9月30日作成103年度偵續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此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3年度偵續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足佐。

可悉本件被告於103年2月16日14時50分許對告訴人陳稱:做賊的是你詹錢森等語之際,被告之妻子邱郁凌與告訴人間關於何人竊取其妻邱郁凌所有之電纜線糾紛,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尚未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該案仍在偵查階段。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陳稱「做賊的是你詹錢森」時,心中有想到其妻與告訴人間關於何人竊取其妻邱郁凌所有之電纜線糾紛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衡酌是否涉及竊盜罪乙節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與告訴人之身分僅為一般人,均非公眾人物或公務人員,被告所陳述「做賊的是你詹錢森」等語雖非真實,但於陳述之際,因其妻邱郁凌對告訴人所提出之竊盜案件尚未偵查終結,而被告與邱郁凌為夫妻關係,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就其妻邱郁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情事應有所查詢,並於查詢後、偵查終結前之期間,主觀上本於夫妻間之信賴關係而相信確有其事,而在與告訴人爭執之際脫口而出。

是本院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觀察,考量被告之身分、訊息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及動機、目的、方式、場合、對象及影響力,被告陳述不實言論之行為時,應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

職此,參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上開解釋、部份不同意見書及外國實務案例之意旨,被告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五、復按告訴人確無竊盜之犯行,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確定,誠無疑義,本院之所以改判被告無罪,乃係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份不同意見書及外國實務案例所揭櫫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法益保障間衡平之標準,對被告於103年2月16日之行為所作成之判斷。

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對告訴人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後,應已能知悉告訴人並無竊盜之犯行,若被告與告訴人再發生糾紛時,仍以上開話語對告訴人為之,則因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恐難再以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免刑責,切勿再犯。

被告、告訴人均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一般人,均可知悉人與人間如何相處、溝通之道理,被告與告訴人既比鄰而居,雙方如何減少彼此間之摩擦、紛爭,宜本於各自人生之經歷與智慧多加省思,方為妥適,併此敘明。

六、末按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辦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號所規定,具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定有明文。

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依上開情形,就此部分即應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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