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簡上附民,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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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
附民原告 陳永泉
被 告 蕭正朋
上列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永泉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蕭正朋刻意5項造假收費涉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原告有戳破5項造假證據,被告又犯下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乃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按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 869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參照)。

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

二、查原告陳永泉為就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131號案件,依法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 )。

惟查,本件原告陳永泉為刑事訴訟之被告,非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本件原告陳永泉上開訴之聲明所主張被告蕭正朋涉犯詐欺等罪,亦與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131號妨害名譽案件無涉,此有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131號判決 1份附卷可稽。

是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是本件原告陳永泉既為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131號之刑事被告,即非因妨害名譽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規定,顯有未合。

從而,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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