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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明 人
即 受刑人 鄭啟宏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度執減更助丙字第 5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鄭啟宏前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20年,惟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其他受刑人在相同情形下,減刑後均有所減少,對聲明人減刑前後均定應執行刑為20年而言,並不公平,爰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經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更丙第 54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0年,而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於聲明人鄭啟宏,聲明人未提起抗告因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 97年度聲減字第283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檢察官依前揭確定之裁定指揮執行,並無指揮執行行為違法或不當情形,先予敘明。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 97年度聲減字第283號裁定就聲明人所犯數罪,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20年),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未逾越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該裁定無違法之情事,聲明人如不服該裁定,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尋求上級審救濟,聲明人捨此不為,竟於該裁定確定後,以其他受刑人經減刑後,刑度比聲明人少為理由,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顯無依據,自無可採,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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