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聲,213,2015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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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瑞河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17日所為104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受刑人之姓名「呂瑞和」應更正為「呂瑞河」。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之受刑人呂瑞河歷經更名,現姓名為呂瑞河,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中受刑人之姓名固誤植為「呂瑞和」,然因據裁定所載受刑人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居住址,暨所引用附件受刑人姓名為「呂瑞河」等資料,猶足以特定、辨識裁定所指對象,上開受刑人姓名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為「呂瑞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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