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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楨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楨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楨富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臺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284號、第41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1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3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楊建忠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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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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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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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年5月2日13時10分許 │103年8月24日 │102年8月14日 │
│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 │
│ │之當日12時許前之某時(│ │ │
│ │聲請書誤載為103年5月2 │ │ │
│ │日,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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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字 │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字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緝字 │
│)機關年度│第253號 │第522號 │第37號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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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花簡字第284號 │103年度花簡字第412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74號 │
│實├───┼───────────┼───────────┼───────────┤
│審│判決日│103年9月15日 │103年12月16日 │103年12月9日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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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花簡字第284號 │103年度花簡字第412號 │104年度臺上字第416號 │
│決├───┼───────────┼───────────┼───────────┤
│ │判決確│103年11月25日 │104年2月2日 │104年2月11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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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是 │是 │否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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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39號 │424號 │539號 │
│ ├───────────┴───────────┴───────────┤
│ │編號1及2,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現入監執行 │
│ │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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