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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世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於民國97年7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於104年4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付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日,以97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4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於97年8月4日,以97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嗣受刑人於前揭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4月1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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