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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瑞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瑞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瑞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瑞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部分,因僅為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併科罰金,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毋庸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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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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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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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 │有期徒刑3月 │ │
│ │幣2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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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11.05 │104.01.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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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4年度速偵 │ │
│ 年 度 案 號 │第29004號 │字第2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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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花蓮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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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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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86 │ │
│事實審│ │4751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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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12.25 │104.03.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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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花蓮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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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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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86 │ │
│判 決│ │4751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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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02.02 │104.04.13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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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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