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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金陵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陵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陵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5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37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7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經核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是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再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即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3 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
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就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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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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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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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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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2月17日 │104年1月11日 │104年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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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27號 │第480號 │第6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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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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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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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
│事實審│ │65號 │137號 │1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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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1月30日 │ 104年02月26日 │ 104年03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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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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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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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
│判 決│ │65號 │137號 │1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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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2月24日 │104年3月30日 │104年4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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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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