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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月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月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月英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徐月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442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
經核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3、50條前段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編號1、2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 7月以下酌定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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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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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罪 名 │工具罪 │工具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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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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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7月21日 │103年10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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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4181號 │第59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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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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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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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
│事實審│ │442號 │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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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年9月26日 │104年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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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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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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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
│判 決│ │442號 │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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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年10月31日 │104年3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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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 │
│備 註│第2817號 │第7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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