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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繼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己字第143號、104年度執己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繼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繼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鄭繼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103年8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受刑人鄭繼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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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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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贓物 │竊盜 │
│ │通危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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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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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11月21日 │102年12月30日 │102年12月30日8時│
│ │ │ │3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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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2年度 │花蓮地檢103年度 │花蓮地檢103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5392號 │偵字第237號 │偵字第18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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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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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3年度花交簡字 │103年度簡上字第 │103年度簡上字第 │
│事實審│ │第1號 │34號 │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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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年1月3日 │103年8月15日 │103年1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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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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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3年度花交簡字 │103年度簡上字第 │103年度簡上字第 │
│判 決│ │第1號 │34號 │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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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年2月4日 │103年8月15日 │103年12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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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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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花蓮地檢103年度 │花蓮地檢103年度 │花蓮地檢104年度 │
│ │執字第567號 │執字第2475號 │執字第6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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