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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意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意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意堅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289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周意堅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判者係編號2所示之案件,即由本院以104年度原玉簡字第2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
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04號、本院104年度原玉簡字第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04年1月3日執行完畢,惟其尚未與未執行完畢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
│ │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
│犯罪 日期│102年12月26日 │102年11月19日、103年│
│ │ │5月21日 │
├─────┼──────────┼──────────┤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 │
│)機關年度│第1358號 │第5524號 │
│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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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新北地院 │花蓮地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904號 │104年度原玉簡字第2號│
│實├───┼──────────┼──────────┤
│審│判決日│103年5月2日 │104年1月30日 │
│ │期 │ │ │
├─┼───┼──────────┼──────────┤
│確│法 院│新北地院 │花蓮地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904號 │104年度原玉簡字第2號│
│決├───┼──────────┼──────────┤
│ │判決確│103年5月27日 │104年3月13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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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是 │是 │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助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 │
│ │字第426號(已於104年│第677號 │
│ │1月3日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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