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聲,250,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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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華瑋
具 保 人 曾國維 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104年度執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國維因受刑人即被告羅華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出具現金保證,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於同日收納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花蓮地檢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附卷可參;

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考。

而檢察官固依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所留住所地「花蓮縣吉安鄉○○村00鄰○○○街000號」、居所地「花蓮縣吉安鄉○○村○○路000號」(送達處所),分別送達執行傳票予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應於104年3月31日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具保人亦未於上揭期日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嗣檢察官再就上揭受刑人住所地核發拘票,亦經員警拘提無著等情,有花蓮地檢署通知書、送達證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各1份附卷可稽;

然檢察官於核發上揭拘票時,並未就上揭受刑人居所地一同核發拘票,致員警前往上揭受刑人住所地執行拘提無著後,即為本件聲請,則受刑人是否確係逃匿,容非無疑。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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