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宏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宏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宏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聲明在卷供參,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受刑人韓宏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 │
│ 宣 告 刑 │ │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09月01日 │103年09月01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 │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字第538號 │字第538號 │ │
│ │ │ │ │
├───┬────┼──────────┼──────────┼──────────┤
│ │ │ │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6號 │104年度訴字第6號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4年03月06日 │104年03月06日 │ │
├───┼────┼──────────┼──────────┼──────────┤
│ │ │ │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6號 │ 104年度訴字第6號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4年03月27日 │104年03月27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900號 │第901號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