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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盛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盛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盛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羅盛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是上開諸罪乃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羅盛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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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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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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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 年3 月13日下午5 時│103 年5 月18日下午2 時│
│ │39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1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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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 │花蓮地檢103 年度毒偵字│花蓮地檢103 年度毒偵字│
│機關年度案號│第246 號 │第29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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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 │案號│103 年度玉簡字第6 號 │103 年度玉簡字第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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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104年1月13日 │104年1月2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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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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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104 年度玉簡字第6號 │103 年度玉簡字第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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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104年2月24日 │104年3月5日 │
│判 決│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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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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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花蓮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
│ │566 號 │87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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