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聲,262,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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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智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智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宋智雄先後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 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93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52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

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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