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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𡍼
上列被告因犯案件公共危險,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如附表「原內容」欄所示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內容。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原審法院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所載關於如主文所示之原內容之記載,顯係如主文更正後記載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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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欄位 │原內容 │更正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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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欄 │「陳益塗」│「陳益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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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欄 │「陳益塗」│「陳益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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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及理由欄│「陳益塗」│「陳益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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