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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國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04年度執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國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鄒國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玉交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兩案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 3年8月,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 104年5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於101年7月31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 104年5月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3月30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5年2月15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5月1日法授矯字第104010452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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