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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勝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勝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勝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04年5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100年11月8 日送監執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5月1日以法授矯字第10401045280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105年7月18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3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6月12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佐。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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