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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進義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04年執聲付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進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以103年度聲字2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04年5月 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於102年5月26日送監執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5月1日以法授矯字第10401045280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104年9月25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6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7月27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佐。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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