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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朱世全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誤犯法,導致被羈押,聲請人願具保後僅跟母親出門就醫及開庭,不再私下外出,也願意定時定量向轄區員警報到,且聲請人母親年事已高,一人獨居無人照顧,須聲請人照顧,又聲請人於 8月底之右腳開刀須回診就醫。
此外,聲請人於民國103年4月至12月間並無任何犯罪情況,亦無再犯之虞,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首應審酌其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屬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101條之1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
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224條強制猥褻、第235條第1項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違反本人意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供人觀覽未滿 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電磁紀錄等罪嫌,前經本院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多數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其行為造成被害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身心受創,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4年4月30日將其羈押,合先敘明。
(二)本件本院據以羈押被告之罪名中,就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違反本人意願使未滿 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依被告請求本院准予交保之聲請事項,亦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要件未有該當,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三)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又被告另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7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4項、第28條第1項之罪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因此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自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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