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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俊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俊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俊文因犯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又如附表所示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行卷所附刑事執行意見狀),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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