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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金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6月29日104年度聲字第384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劉金木雖係對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480 號裁定提起抗告,然觀諸抗告人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對於本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不服,而再查諸抗告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係以104 年度聲字第384 號裁定沒入抗告人保證金,是以抗告人對於裁定案號顯有誤繕,核其所為,自應屬對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84 號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3 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後,將抗告人釋放。
茲因抗告人逃匿,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 月29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384 號裁定將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 萬元沒入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在卷可參。
嗣該裁定併向抗告人戶籍地及居所地送達,戶籍地部分由抗告人之兄於104 年7 月9 日收受,居所地部分則未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4 年7 月9 日寄存於上開居所地所在之北埔派出所等情,經核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84 號卷宗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裁定至遲已於104 年7 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不因抗告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即自送達翌日(104 年7 月20日)起算5 日計至同年月24日屆滿。
抗告人於108 年5 月28日始向監所長官就上開裁定提起本案抗告,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書狀收受章為憑,是其抗告顯然已逾上開抗告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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