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聲,490,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德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德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德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 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附表所示之案件,最後判決者乃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而該案係由本院於民國 104年7月13日判決確定,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院當屬最後事實審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64號、104年度簡字第7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1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存卷可參。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 30年;

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簡易)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科處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

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拘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