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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文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文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文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有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年3月1日」外,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受刑人黎文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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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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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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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
│ 宣 告 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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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3月1日 │104年4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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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1194號 │第222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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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 │ │ │ │ │
│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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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05│104年度玉交簡字第28 │ │
│事實審│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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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4月8日 │104年6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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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 │ │ │ │ │
│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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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05│104年度玉交簡字第28 │ │
│判 決│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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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4月30日 │104年6月26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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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檢104 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4 年度執字│ │
│備 註│第1066號(服社會勞動│第1570號(服社會勞動│ │
│ │中) │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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