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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宏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經本院 103年度原侵訴字第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再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甲○○之請求而提出,經受刑人甲○○勾選要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其簽名捺印,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至附表編號6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部分,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僅有 1個罰金刑,非數個罰金刑,自不在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規定,應與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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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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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妨害性自主 │妨害性自主 │妨害性自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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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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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4月14日 │103年4月26日10時│103年4月26日14時│
│ │ │許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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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3年度 │花蓮地檢103年度 │花蓮地檢103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611號 │偵字第3611號 │偵字第36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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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原侵訴字 │103年度原侵訴字 │103年度原侵訴字 │
│ │ │第32號 │第32號 │第3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11月20日 │ 103年11月20日 │103年1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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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3年度原侵訴字 │103年度原侵訴字 │103年度原侵訴字 │
│ │ │第32號 │第32號 │第32號 │
│ ├────┼────────┼────────┼────────┤
│ │判 決│103年12月15日 │103年12月15日 │103年12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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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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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檢104年度 │花蓮地檢104年度 │花蓮地檢104年度 │
│ │執字第580號 │執字第580號 │執字第580號 │
│備 註├────────┴────────┴────────┤
│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侵訴字第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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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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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妨害性自主 │妨害性自主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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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 │
│ │ │ │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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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4月27日14時│103年4月27日16時│102年12月14日 │
│ │許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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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3年度 │花蓮地檢103年度 │花蓮地檢103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611號 │偵字第3611號 │撤緩偵字第2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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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原侵訴字 │103年度原侵訴字 │103年度原花交簡 │
│ │ │第32號 │第32號 │字第603號 │
│ ├────┼────────┼────────┼────────┤
│ │判決日期│103年11月20日 │103年11月20日 │103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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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3年度原侵訴字 │103年度原侵訴字 │103年度原花交簡 │
│ │ │第32號 │第32號 │字第603號 │
│ ├────┼────────┼────────┼────────┤
│ │判 決│103年12月15日 │103年12月15日 │104年1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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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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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檢104年度 │花蓮地檢104年度 │ │
│ │執字第580號 │執字第580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 │
│備 註├────────┴────────┤執字第321號 │
│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侵訴字第32號判 │ │
│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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