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聲,50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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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林秀慧
被 告 吳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44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秀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林秀慧因被告吳家慶 (原名林綱茂或吳綱茂) 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 96年11月22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被告已往生,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3萬元,由聲請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 96年11月22日刑保字第11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而被告業於 99年12月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被告於死亡前既未發生沒入保證金之原因,且被告既已死亡,自不會發生被告逃匿之情形,應認原羈押被告之效力業已消滅,聲請人擔保刑事案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具保責任應予免除,是聲請人聲請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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