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聲,50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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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高宇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4 年度訴字140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被告係主動向警方投案,且於歷次之偵查程序均未缺席,復目前亦任職於恆春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有正當職業,顯見被告已無逃亡之虞。

(二)被告持有槍械之目的並非傷人,且於案發後迄今均無再為任何不當行為,顯見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違法情節並非重大;

被告之父親目前獨自居住且患有癌症,身體狀況非佳,被告需經常前往父親住處照顧並過夜,若仍受限制住居處分,恐使被告無法順利照顧父親,有違人情;

被告目前需扶養一名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子女,而現值暑假期間,被告為滿足子女放假之願望,乃計畫攜帶子女進行國內短期旅遊,以盡父親之責並享天倫,準此,本案已無限制住居之必要。

綜上,懇請鈞院參酌上情,准予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觀之被告所提之刑事解除限制住居聲請狀所載意旨,其用語雖為聲請解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限制住居處分(詳下述),然察其本意顯係聲請本院不再讓其受到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處分之限制,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本院若要使被告不再讓其受到檢察官所為上述限制住居處分之限制,僅能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救濟程序審查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抑或有變更之必要而應予變更處分內容,是本案自應依照上述規定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限制住居處分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9月2日以甲○家偵仁緝字第883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嗣於 104年4月16日自行到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案,並於同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以新臺幣1 萬元交保,並處分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吉安鄉○○○街000巷0號等情,有該署上開通緝書、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95號卷第13頁、同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91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

堪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述限制住居處分已於104年4月16日送達於被告無訛,依首揭規定,本案應自104年4月17日起算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處分之不變期間5日,又被告住所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依法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則上開聲請之5日不變期間應至 104年4月24日屆滿,故被告至遲應於104年4月24日以前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始為合法,然被告遲至 104年8月4日始以刑事解除限制住居聲請狀提起聲請到院,此有前述聲請狀首頁所載之本院收狀章戳依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頁),是本案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聲請之5 日不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至被告若欲解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述限制住居處分,自應向該署原處分檢察官聲請之,又若該署檢察官認本案業經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有參酌本院意見之必要,則得函詢本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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