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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斯聖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斯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斯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於104 年7 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則著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一)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51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49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61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2 號裁定前揭諸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二)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花簡字第23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更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41 號裁定後二案所處徒刑部分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乃於102 年4 月2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諸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5 年1 月2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8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 年11月10日,此有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7 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40169347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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