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鴻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鴻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鴻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林鴻祥因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刑確定,此有附表各編號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二)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4年5月1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受刑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認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花高分院未為實體判決,非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
復核本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
(三)本院審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被告簽名捺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鴻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及第4頁),揆諸前開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鴻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 日 期│103年9月25日晚間8時許 │103年8月8日下午4時許 │
├──────┼───────────┼───────────┤
│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字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機關年度案號│第582號 │5394號 │
├─┬────┼───────────┼───────────┤
│最│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花簡字第441號 │104年度易字第78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31日 │104年5月12日 │
├─┼────┼───────────┼───────────┤
│確│法 院│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花簡字第441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80號 │
│決├────┼───────────┼───────────┤
│ │判 決│104年1月20日 │104年7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得為易科│是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註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246號 │1778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