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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桂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對違禁物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字第3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驗餘毛重拾貳點陸貳肆肆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356號被告翟桂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驗餘毛重12.6244 公克,含包裝袋11只)未諭知沒收。
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係違禁物,被告既於本案審判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供己施用,而於102 年9 月30日購入,其又於同年10月1 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無其他證據認為上開扣案物構成單獨犯罪,或與被告另案犯罪有關,上開扣案物既未經判決宣告沒收,爰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11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98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之晶體11包(合計驗餘毛重12.6244 公克,含包裝袋11只),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鑑定結果,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則有該中心鑑定書1 件附卷足參。
再上開判決書已敘明因前揭為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數量非少,足疑係與被告涉犯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603、2731、3755、3756、4920、4921、5170號提起公訴之他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而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17 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亦未宣告沒收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17 號判決及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則本件聲請人請求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標的仍未經判決宣告沒收甚明。
茲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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