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聲,52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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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漁業法第68條規定,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等語。

被告胡國雄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 25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捕獲之雜魚苗經拍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26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而扣案之捕魚工具即電魚工具 1組 (含電瓶、電棒、手插網)為其捕獲前揭雜魚苗之漁具,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

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在緩起訴期間仍有遭撤銷緩起訴或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接受刑事審判之虞,扣案之證物亦有為呈堂證據之可能性。

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後,依本條第2項規定,除係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外,應即發還。

惟此際如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經撤銷原處分,命令續行偵查或起訴時,該原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倘因發還致滅失,而無法再行扣押,勢將影響該案之續行偵查及日後之審判。

爰但書之體例,於本條第2項但書增列『再議期間內或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應留存扣押物之情形』,以資適用。」

,認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發生實質確定力前,扣案之證物尚有留存之必要,則於緩起訴處分發生實質確定力前,亦應同為處理。

再按「沒收」係屬從刑之一種,必有「犯罪之行為」及「行為人有罪事實之認定與宣告」,否則尚無從就扣案之物諭知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5日12時2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立霧溪出海口,持其在該處海灘上發現之不詳人士所遺留在該處之電魚工具 1組(含電瓶、電棒、手插網),以通電之方式採捕水產動物,共捕雜魚苗 1.1公斤。

嗣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花蓮)海巡隊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電魚工具 1組及捕獲之雜魚苗 1.1公斤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第六(花蓮)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5張附卷可稽,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又被告上開涉犯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25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8月3日至105年8月2日一節,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121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 1份存卷可稽,堪認本件被告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甚明。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緩起訴期間既未屆滿,該緩起訴處分尚未具實質確定力,仍有被撤銷而再行偵查起訴致被告受刑事審判之虞,是本件扣案之電魚工具1組(含電瓶、電棒、手插網)及雜魚苗之拍賣所得 326元在將來之審判程序中仍有為證據之可能,為免日後有勘驗證物而證物已沒收之不便,顯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得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逕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故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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