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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煒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煒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煒傑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一、四及五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煒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供參,故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煒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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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公務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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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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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0月15日晚│103 年4 月3 日晚│103 年4 月4 日晚│
│ │間9 時30分 │間7 時30分 │間8 時9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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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3 年度│花蓮地檢103 年度│花蓮地檢104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121號 │偵緝字第261 號 │偵字第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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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原花簡字│104 年度原交訴字│104 年度原交訴字│
│ │ │第103號 │第2號 │第5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18日 │104年1月29日 │104年5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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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原花簡字│104 年度原交上訴│104 年度原交訴字│
│ │ │第103號 │字第3號 │第5號 │
│ ├────┼────────┼────────┼────────┤
│判 決│判 決│103年7月21日 │104年4月13日 │104年6月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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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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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 │ │
│ │104 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年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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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四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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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過失傷害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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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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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4 月4 日晚間8 時│103年4月21日 │
│ │9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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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花蓮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
│年度案號 │75號 │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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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 │104 年度原花簡字第75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5月13日 │104年6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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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原交訴字第5 號│104年度原花簡字第75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4年6月8日 │104年7月14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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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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