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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德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德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德明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謝德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 103年度花簡字第194號、103年度簡字第66號、104年度花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3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
經核本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之,但不得逾 120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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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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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贓物 │贓物 │竊盜 │贓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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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 │日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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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10月15日 │102年10月某日 │103年5月31日 │103年6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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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 │
│ 案號 │第678號 │第485號 │第3534號 │第47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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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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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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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3年度花簡字第194號│103年度簡字第66號 │10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104年度花簡字第59號 │
│事實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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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5月29日 │103年8月13日 │103年12月30日 │104年4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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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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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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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3年度花簡字第194號│103年度簡字第66號 │10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104年度花簡字第59號 │
│判 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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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27日 │103年9月19日 │103年12月30日 │104年5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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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 │ │
│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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