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聲,53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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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仁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偵字第2517、3753、3852、38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各為壹點參肆貳陸公克、壹點參伍貳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2517、3753、3852、3866號被告詹仁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102年度毒保字第9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因係被告預備供其自身施用之用,非供本件查獲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聲字第524號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沒收銷燬,經103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因扣押物未經鑑定而駁回聲請。

今已補足鑑定報告,上開物品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

(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96年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惟參以刑法第39條所定「得專科沒收」,與第40條第2項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足證沒收雖原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

準此,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等要件加以判斷。

三、經查,被告詹仁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17、3753、3852、3866號起訴後,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確定,嗣經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決確定,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雖為被告所有,惟係預備供其自身施用之用,非供本件被告所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未經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迄亦未就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另行追訴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前開判決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前開案件為警查扣之晶體2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毛重1.3 566公克、取樣0.0140公克、驗餘毛重1.3426公克;

毛重1.3661公克、取樣0.0135公克、驗餘毛重1.3526公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5月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之晶體 2包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 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2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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